蒋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刑事律师咨询电话: 025-85552110

刑事辩护的过程

第一,阅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
第二,会见过程一般分为多次,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主要任务是向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经过,并与其确认案件细节。
第三,会见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室与被告人沟通确定辩护思路,比如说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当然,在庭审过程中,质证环节、辩论阶段一样重要.

南京刑事律师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4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进良,男,19 更多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更多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62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国,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 更多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光辉,男 更多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刑初9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良友,男,1981年5月14日 更多

刑事辩护的细节

第一,对于咨询者询问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味的迎合说没有犯罪,一定可以无罪释放,也不能一味地以我们没有见到卷宗不了解案件具体事实,不能下结论。
第二,对于咨询者最关心的问题,我们应当在每次咨询之前做好功课。
第三,我们作为律师,切忌向咨询者给予肯定性承诺,不能向咨询者打包票人可以保出来,一定会被判无罪的等。

蒋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02-16 19:19:44   来源: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9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木工,住安福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蒋海涛,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雪华,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郑某、被告人蒋海涛及其辩护人肖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6日上午,刘某、郑某夫妻二人请挖机修路,因与被告人蒋海涛家存在土地纠纷,两人发生争吵,郑某以蒋海涛家门口的空地是自己家的为由用锄头挖该空地上的黄土,蒋海涛就从家里提了一桶尿泼在郑某身上,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蒋海涛用竹棍朝刘某和郑某的腿部打去,造成刘某和郑某受伤,郑某也提了两桶尿泼在蒋海涛身上,并击打了蒋海涛的手部和腿部。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海涛、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相关照片、残疾人证、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海涛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医疗费2785.25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3860元(120天×42158元/年÷365天)、护理费12080.7元(90天×4899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验伤费700元等各项共计34965.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医药费185元、误工费10539.5元(3个月×42158元/年÷12个月)、护理费4026.9元(30天×48994元/年÷365天)、验伤费700元,合计15451.4元。
被告人蒋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此次打架我是自卫,是对方上门来找我,我是个残疾人,他们将我的树、菜搞死。民事部分赔偿,我没有钱赔,我不予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报警后因为受伤在山庄卫生院治疗,并未离开,是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上午,刘某、郑某夫妻二人请挖机修路,因与被告人蒋海涛家存在土地纠纷,两人发生争吵,郑某以蒋海涛家门口的空地是自己家的为由用锄头挖该空地上的黄土,蒋海涛就从家里提了一桶尿泼在郑某身上,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蒋海涛用竹棍朝刘某和郑某的腿部打去,造成刘某和郑某受伤,郑某也提了两桶尿泼在蒋海涛身上,并击打了蒋海涛的手部和腿部。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海涛、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刘卫平报警,后民警在山庄卫生院找到蒋海涛,并对其进行询问。
(2)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且无犯罪记录。
(3)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系肢体残疾人。
(4)相关照片。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郑某和她丈夫刘某一起来到我家门口,说我家门口的枇杷树是我家移种在她家的土地上,后来,郑某就开始用刀砍枇杷树,还用锄头挖枇杷树下的土地,我丈夫蒋海涛就提了一桶尿泼到郑某的身上,之后郑某也用桶子在我家菜园提了两桶尿泼到郑某的身上,还在门口不停地骂我丈夫,我就进了我家的屋里,没有去管他们。后来郑某和刘某要走的时候说我丈夫打了他们的脚,要带走竹棍交给派出所作证。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倒水给我丈夫洗澡。我丈夫蒋海涛的左脚、右手腕都受伤了。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我和我妻子叫挖机去蒋海涛后山上修路,挖机还没去,我们就到蒋海涛家。一到蒋海涛家,我妻子就因为蒋海涛家门口空地的纠纷和蒋海涛妻子吵起来了,我妻子郑某用锄头挖蒋海涛门口的空地,蒋海涛从家里提了桶尿泼在我老婆身上。我老婆当时还在挖土,蒋海涛拿了根竹棍朝我妻子的小腿处打了两棍,我就拿手机站在一旁拍照,紧接着蒋海涛又用竹棍往我左小腿处打了几下,还将我的手机打坏了,之后我就抱着小腿坐在地上,我妻子接着又去砍空地上的枇杷树,砍完树后我妻子也拿桶提尿泼给蒋海涛,之后我们就带着竹棍坐车离开了。
(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和我丈夫刘某去蒋海涛家门口修一条通往山场的路,当天我们已请好挖机,挖机还没有到场,我一到现场,看到蒋海涛家的菜园的篱笆移出来了,等会挖机过不去,为此我和蒋海涛的老婆争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后,我就用锄头挖蒋海涛门口的黄土,挖出一条界线出来,方便挖机施工。蒋海涛看到我在挖土,就从家里提了桶粪便泼到我身上,我又去砍蒋海涛家门口的枇杷树,蒋海涛就拿根竹棍对着我的小腿打了几棍。当时我丈夫拿手机在拍视频,蒋海涛又使用竹棍对着我丈夫刘某的手机打落在地上摔坏了。之后我在蒋海涛家门口拿桶子也到旁边的菜园里装了两桶尿泼在蒋海涛的身上。再后来,我的小腿痛起来了,我就坐在地上等人。之后我的家人过来将我和刘某接走了,我们还带走了蒋海涛打我们的竹棍。至于蒋海涛的伤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
4.被告人蒋海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当天上午,郑某和她丈夫来到我家门口,郑某说我家门前的一块空地是她家的,随后用柴刀砍地上的枇杷树,挖空地上的土,我看到后到家里提了一桶尿泼向郑某的身上,郑某拿锄头击打我的左脚,我当时就坐在地上,郑某也到我家菜园提了两桶尿泼到我身上。于是我在地上捡了一根竹棍对着郑某和她丈夫的脚打过去,竹棍打在郑某和她丈夫的脚上,我之后拿出手机来拍,郑某看到我在拍视频,郑某也拿了根竹棍打我的手,将手机打落在地上,随后郑某捡到我的手机丢到旁边池塘里了,后来,郑某将我打她和她丈夫的竹棍带走了。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左腓骨中上段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海涛右手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6.0cm2,鉴定为轻微伤。
6.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85.25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3860元(120天×42158元/年÷365天)、护理费12080.7元(90天×4899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验伤费700元等各项共计34965.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本案发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85元,验伤费700元,共计88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病历一本、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供的病例诊断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海涛的行为是否为自卫,经查,被告人蒋海涛先是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情与郑某发生争吵,继而用尿向泼向对方,引发双方打架,后又将在一旁的刘某用竹棍打伤,其主观上无防卫的意思,被告人蒋海涛打伤刘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卫。被告人蒋海涛辩解其系自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海涛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材料证实报警人系刘某,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几天才找到被告人蒋海涛进行问话,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郑某、刘某对事情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蒋海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出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本次事件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蒋海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965.95元。
三、被告人蒋海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药费、鉴定费共计885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限被告人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邓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上一篇:刀进良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