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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过程
第一,阅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录。
第二,会见过程一般分为多次,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主要任务是向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经过,并与其确认案件细节。
第三,会见过程中最重要的工作室与被告人沟通确定辩护思路,比如说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当然,在庭审过程中,质证环节、辩论阶段一样重要.
南京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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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细节
第一,对于咨询者询问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味的迎合说没有犯罪,一定可以无罪释放,也不能一味地以我们没有见到卷宗不了解案件具体事实,不能下结论。
第二,对于咨询者最关心的问题,我们应当在每次咨询之前做好功课。
第三,我们作为律师,切忌向咨询者给予肯定性承诺,不能向咨询者打包票人可以保出来,一定会被判无罪的等。
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02-16 19:19:44 来源: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越男,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0]0000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缪会荣协助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越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松坪村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尹某某、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及松坪村村民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尹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决)、王某某协助钟山区人民政府对箐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将黄某某与集体有争议的6.057亩土地按照无争议的土地标准补偿,套取国家补偿款17.28402万元,张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各分得4万元,余款为黄某某所得。王某某收到赃款几天后又将赃款退还给黄某某。案发后王某某、黄某某所分赃款已全部上缴到中共六盘水市钟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越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收条,收款收据、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征地勘丈登记表、征地丈量补偿公示表,会议纪要,关于松坪村资产管理委员会成立的通告,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拆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拆补偿款17.28402万元,且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犯罪后又退还所分得赃款。综上,本院决定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及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建议成立。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漏罪,依法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该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020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扣除判决前被羁押的十个月零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李祖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瑞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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